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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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女友在告訴人乙○○為店長之 僑慧 超商內擔任店員之薪資太少及加班時數太長等緣故,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酒後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上述超商內找乙○○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遂由被告丙○○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持店內之熱水瓶,被告 李慶宗 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左臉頰瘀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前臂擦傷及雙側額部擦傷等之傷害,上開熱水瓶亦遭毀損。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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