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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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一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0六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八德二路口時, 適林坤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乙○○於後,同向行駛於郭車之右側慢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狀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旁之林車,貿然右轉而擦撞林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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