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五六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 王耀龍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⑶證人 洪章斌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⑷證人 陳彥亨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九日經濟部水利局第七河川局會勘紀錄各一紙、⑹逵鉦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土石涉嫌越界、超深挖取實測圖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郭欲彬 、 賴秋田 、 洪聰明 、 張順德 四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在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A、B二點超挖砂石,及在起訴書附件所示之C、D二點越界盜採砂石,係利用同一犯罪計畫為之,為接續犯。查被告雖以著手於竊盜罪之犯罪行為,然其所開採之砂石,尚未運離現場即被查獲,故為未遂犯,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