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良好,而依丙○○之智識能力及經驗,復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華山營區」前,撞及同向前行由甲○○所騎,前座載有其子乙○○之OTC─五O三號重型機車,致甲○○及乙○○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胸第三肋骨骨折、右胸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股骨、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丁○○所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之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就此行車規範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天氣、路況等客觀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於駕車自後超前時,撞及告訴人甲○○及其子乙○○,故由被告未能遵守前開行車規範之情節以觀,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丙○○及其子乙○○於遭被告駕車自後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右胸第三肋骨骨折、右胸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股骨、橈骨骨折之傷害,復有診
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駕駛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甲○○及其子乙○○所受之傷害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甲○○及乙○○受有上揭傷害,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子乙○○受有前述之傷勢程度,且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俾藉實質行動賠償告訴人因其過失所生之苦痛及不便;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