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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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建章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並以台北地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及利息云云。並提出本院前述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前述條文中所載之法院,係指提存所所屬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既向台北地院提存所為提存,有提存書一份可參,則其自應向該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屬合法,茲向本院聲請,即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