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及移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並造成搭乘告訴人乙○○機車之丁○○及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及裂傷」、
「上唇裂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併案部分,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復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告訴之人即丁○○及丙○○應於知悉犯人即被告甲○○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本件案發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而告訴人丁○○及丙○○亦於同日即知悉犯人即係被告甲○○,然告訴人丁○○及丙○○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上,檢察官移案審理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由一併審理,爰檢還相關卷證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