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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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戊○○夫妻二人與乙○○、丙○○均係高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之股東,被告丁○○並為公司董事長、被告戊○○則擔任會計業務,皆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乙○○則擔任監察人。詎被告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全元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全元公司)進貨僅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竟於同年九月一日向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之國內信用狀,全元公司即開立同額發票辦理押匯,前述款項乃匯入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全元公司帳戶內,戊○○旋於數日內向全元公司索取存款簿及印章,自彰化銀行鹽埕分行提領差額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後,存入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個人之帳戶內私自花用,嗣彰化銀行未見清償,即對高逸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另監察人乙○○察覺公司營運狀況有異,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交由公司保管之印章取回,並聲明嗣後公司開立本票貸款須經其親自簽名及蓋章始生效力,詎被告丁○○、戊○○竟自同年六月七日起,以預藏已蓋好之本票十八紙,陸續持向彰化銀行貸款一千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美金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迄今尚有巨額貸款尚未清償,致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上開背信及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全元公司出納人員庚○○○及高逸公司之股東 郭豐安 、甲○○、 林中鶴 證述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書、貸款明細表、會議紀錄、銷貨確認書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對高逸公司為向全元公司訂購貨品,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立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之國內信用狀,由全元公司辦理押匯取得該筆金額,惟高逸公司後卻僅向全元公司進貨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嗣該差額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經被告戊○○取回,及被告丁○○曾持本票十八紙向彰化銀行貸款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及美金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盜用印章罪嫌,辯稱:1、高逸公司因欠缺資金,與全元公司協商就其所取得之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貨款,扣除當時實際已出貨之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貨款,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全數借予高逸公司周轉,該筆金額並未存入私人帳戶,且全數運用在公司營運開支上。
2、告訴人乙○○取回印章之時間應該在八十八年九月間,系爭十八張本票均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前向彰化銀行借款,故均係在股東及監察人授權範圍下所開立,未有盜蓋印章之舉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高逸公司為向全元公司訂購貨品,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立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之國內信用狀,全元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押匯取得該筆款項,嗣被告戊○○向全元公司協商,扣除已出貨之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貨款,於同年九月六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餘額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加以領取之情,除據被告戊○○供承不諱外,證人即在全元公司擔任出納職務之庚○○○亦到庭供稱:當初是高逸公司由彰化銀行發給我們一信用狀,想要跟我們購貨,後來戊○○說經濟上有困難叫我們還給他。但當時已經有進部分貨物,所以我扣除進貨的款項,借他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全元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戊○○將該筆款項提領後,存入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個人帳戶內私自花用,惟觀之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提個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期間,未見有上開金額存入記錄,有該帳戶存提款明細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認該筆款項係存入被告戊○○上開個人帳戶,已屬有誤,再該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經被告戊○○借出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入帳高逸公司,並全數運用於該公司費用支出一節,除據證人即高逸公司會記己○○到庭證述明確外,經本院核閱高逸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月份現金簿帳冊及傳票等資料,亦未查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有該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戊○○私自花用上開金額,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被告戊○○領回上開金額既均係用於公司費用支出,除主觀上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其所為亦非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高逸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被告二人所為明顯與背信要件不相符合,難以該罪相繩。
(二)告訴人乙○○印章究係何時由高逸公司取回一節,告訴人等初於所提之告訴狀中載明: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公司取回印章;嗣偵查中,告訴人丙○○再度確認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取回印章(見發查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亦供稱:我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拿回印章時,當時有股東甲○○、郭豐安、丙○○在場,印章係戊○○當場拿給我的。(發查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質之告訴人所述取回印章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郭豐安證稱:印章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底,在公司返還給乙○○(見發查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供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底,丁○○在公司把乙○○的印章還給乙○○(見發查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等與證人間就印章係何時取回?由何人所交付?相互所述已非一致。又高逸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乙○○、丙○○、 陳香枝 、郭豐安、甲○○、 鄭菊英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高逸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彰化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高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除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外,復有保證書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九份附卷可稽,嗣高逸公司陸續向彰化銀行借款四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未經清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高逸公司與上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七號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參,觀之該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借款記錄,分別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日借款,不論告訴人乙○○之印章係八十八年四月或五月間取回,上開借款記錄均係在印章取回後再向彰化銀行申貸完成,惟未見告訴人等指述該二筆借款有何不法情事,對此告訴人等供稱:被告丁○○交付印章後,因公司借據到期換單,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要求告訴人 張國增 將二張五百萬元之借據拿給乙○○蓋章,後張國增將該借據攜至台南請保管印章之乙○○父親林中鶴蓋章,故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部分是經我們同意借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審閱,上開告訴人所指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向彰化銀行借款之記錄,各均係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借款,未見簽立借據之情,有該本票二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張國增供稱:八十八年九月份發現被告有盜用印章之情,至公司向他們討論後,被告戊○○有將七張已蓋好乙○○印章之空白本票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上開二筆借款之時,預蓋印章之空白本票並未用罄,倘被告二人確有持預蓋印章本票擅自借款之情,為何上開二筆借款未比照辦理,反大費周章再交予告訴人加蓋印章於上,亦令人不解,告訴人等前開所述仍有瑕疵。再被告丁○○係高逸公司董事長,高逸公司在上開保證書額度內如何向彰化銀行借款,可由被告丁○○自由決定之情,除經被告丁○○供述明確外,核與告訴人張國增到庭證稱:我們是概括授權,只要丁○○認為有需要時,自己決定即可,不用提交股東會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參以告訴人乙○○、張國增等本即不否認簽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須與高逸公司就向彰化銀行所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縱被告二人確有於本票上盜蓋乙○○印章並持之行使,惟因其本即有可視公司需要開立本票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權,且告訴人乙○○依照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須承擔連帶清償高逸公司債務之責,亦未因此有所改變,難認該盜蓋印章之舉與嗣後高逸公司無力清償鉅額貸款有何關連,自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等盜蓋印章,對高逸公司及股東有何損害之情,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及盜用印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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