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巷○路○○○號前,因見丙○○與其女乙○○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瓢硬物毆打丙○○之頭部與右手臂部位,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裂傷(2X2公分)、臉部挫擦傷(3X3公分、4X4公分)及右上肢挫擦傷(6X4公分、2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水瓢毆打告訴人丙○○,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與乙○○發生口角衝突,後竟持木棍欲揮打乙○○,乙○○閃避之後,伊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而防衛乙○○之權利,趨前推開告訴人,並與他發生拉扯,後兩人皆摔倒於地,告訴人爬起來後即自行返回住處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蔡風鳴 證稱:打架那天下午,我在屋頂後聽到吵架聲出來察看,看到甲○○○拿水瓢毆打丙○○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蔡聰文 到庭證述:九月二十八下午我下班時,在丙○○家門前看到他與甲○○○在互毆,甲○○○有拿東西敲丙○○的頭部,後我跑過去將他們二人分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聖若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挫裂傷(2X2公分)、臉部挫擦傷(3X3公分、4X4公分)及右上肢挫擦傷(6X4公分、2X1公分)等傷害,傷勢範圍非小,除可排除係告訴人欲誣陷他人自為傷害外,倘被告甲○○○與告訴人僅互相拉扯,實無可能造成頭部、臉部皆有挫傷之程度,再據被告甲○○○供稱:其與告訴人跌倒於地,告訴人並未有頭、臉觸碰地面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摔倒於地所致,準此,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雖質疑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其女即同案被告乙○○並另舉證人 黃利明 到庭供稱:僅見甲○○○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未見其持水瓢揮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本件告訴人除認被告甲○○○對其毆打外,尚指述:同案被告乙○○亦持棍棒對之毆打,惟證人蔡聰文僅證述目擊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倘蔡聰文因與告訴人間有特別情誼,欲到庭誣指被告甲○○○,為何所為證言與告訴人指述未有一致,且有利於同案被告乙○○,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認均係主觀揣測,再本案發生後,被告二人歷經警方、檢察官數次偵訊,均未供稱尚有證人黃利明同在事發現場,本院調查中再度質之被告甲○○○當時有何人在場目擊,其亦供稱:當天只有我們三人(其自己、 蔡秋香 與告訴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倘斯時黃利明確在事發現場,亦目擊被告甲○○○未持水瓢毆打告訴人,此屬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何歷經數次偵訊,甚至本院訊問時其均未聲請傳喚,實令人不解。再黃利明到庭證述:其見甲○○○與告訴人相互扭打十幾分鐘,後兩人都跌倒,並各自站起來走回家中,乙○○回家觀看甲○○○後,就與其一起出去購買飲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衡情被告甲○○○與告訴人既相互扭打甚久,若未有人勸阻,難認會輕易結束該打鬥過程,黃利明所言渠等於跌倒後即各自分開走回家中,核與事理不符,反證人蔡聰文前述係伊上前將被告甲○○○與告訴人分開等語較合經驗法則,另同案被告乙○○供稱:我母親與告訴人打完後,我就直接去買飲料,並未回家觀看等語,亦與黃利明前述內容不符,故證人黃利明所言因有上述瑕疵之處,無法遽引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雖另辯稱其上開所為係為避免同案被告乙○○遭受告訴人毆打,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同案被告乙○○亦到庭供稱:告訴人確有持棍棒欲對其毆打之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惟因被告乙○○乃被告甲○○○之女,其為維護其母權益,所言本即有偏頗之風險,故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惟就一般事理衡量,被告甲○○○與告訴人兩人體型並未懸殊,為本院審理時所親見,倘係告訴人先持棍棒欲攻擊同案被告乙○○,因持有武器在身,難認其嗣後在與被告甲○○○鬥毆過程中,反遭毆打成上開傷勢,而被告甲○○○卻未受傷之理,又所謂正當防衛係指被告甲○○○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或他人免於受傷害,非謂可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是縱被告甲○○○所言係告訴人先出手欲毆打被告蔡秋香等語為真,觀之告訴人等前揭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亦顯非被告甲○○○僅出手防衛所能造成,是其亦應有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之犯行,故上開所辯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等互毆之事實,尚不得執為其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之證據,而互毆,本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甲○○○亦不得執自衛之詞以圖卸責,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硬物毆打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與右手臂等部位,致使其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及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爰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述明確及其上開傷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曾與被告乙○○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曾與被告甲○○○共同毆打告訴人,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持木棍欲毆打我,我母親甲○○○剛好在我旁邊,他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後,兩人就互抓頭髮,我則在站在一旁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對其如何被傷害一節,於警訊中初指稱:係甲○○○持鐵管,乙○○持鐵鎚攻擊我的頭部及眼睛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後改陳:我是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家門口,被甲○○○、乙○○、 蔡秀萍 三人持木棒毆打成傷(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後於偵查中又更異說詞改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琉球村巷尾路六八號前 蔡元財 持木棍先打我腰,甲○○○持鐵棍打我頭,蔡秀萍持鐵棍打我肩膀,乙○○持木棍打我胸前(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三女子持鐵棍打我,蔡元財在旁叫給他死(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問:除被告二人毆打你外,蔡元財、蔡秀萍是否有毆打你?)答: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除被告二人外,尚有他們最小的兒子 蔡銘輝 亦有拿棍子打我的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過程,先後指述共有多種版本,而其於偵查中指稱對之毆打之蔡元財、蔡秀萍,嗣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犯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一號、第二0一八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其先後指述有任意入人於罪之嫌,難加盡信,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佐證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雖於警訊中坦承:伊與被告乙○○曾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惟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曾為上開供述,辯稱:警方製作完筆錄後,未給予閱讀,不知內容如何記載等語。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同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質疑警訊內容之真實,自應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帶加以勘驗,以判斷其所言是否為真。經傳喚製作該筆錄之員警 梁正華 雖到庭供稱:製作筆錄時全程錄音,錄音帶並已轉交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遍閱本案所有卷宗,未見被告甲○○○接受警訊之錄音帶附於其中,另由卷內事證以觀,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毆傷後,心生不滿,復於次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糾眾毆打被告二人成傷,被告二人亦對之提出傷害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判決一紙在卷可參,為求慎重,本院再調取該案所有卷宗,亦未見被告甲○○○警訊時之錄音帶附於其內,既無法透過勘驗警訊錄音帶以判斷被告甲○○○前所言是否為真,揆諸前述規定,應認上開被告甲○○○警訊筆錄尚乏證據能力而無法採用。
(三)上開證人蔡風鳴到庭雖證稱:除被告甲○○○持水瓢毆打告訴人外,其尚目擊一女子拉扯告訴人頭髮,蔡元財的兒子並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縱認其所指稱與告訴人拉扯頭髮者即係被告蔡秋香,惟此仍明顯與告訴人屢稱被告蔡秋香係持棍棒加以毆打之情不相符合,又其證述蔡元財之兒子亦有加入毆打行列一節,告訴人則係經過數次警、偵訊後,於本院始首稱:被告甲○○○最小的兒子亦有對之毆打等語,故告訴人先後指述亦與證人蔡風鳴所言有所出入,另如前所述,證人蔡聰文所目擊者僅係被告甲○○○持物敲打告訴人頭部,此亦與蔡風鳴前證述內容不盡相同,是故證人蔡風鳴證言亦頗多瑕疵,無法遽以之為被告蔡秋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既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蔡風鳴之證言皆有所瑕疵,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秋香涉犯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秋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