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武營路與武智街口時, 適伊 騎乘腳踏車在同一車道前方行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貿然自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前駛,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附近擦撞伊所騎乘之該腳踏車右手把,致伊因控制不穩往左側傾倒且跳車,適逢訴外人 施文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經過閃避不及,撞擊伊之背部,伊因而受有左側外傷性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並因此而支出醫療費及計程車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看護費六萬元、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失九萬元、客戶流失之損失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十萬元;又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確有與原告在前揭地點發生超車情事,然原告之傷勢係先遭訴外人施文華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後,原告再撞擊伊之車所致,並非係伊去撞原告,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過失肇事?經查:
㈠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曾駕駛YK─四五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
方超車,及原告自腳踏車跳下時,遭由施文華駕駛之大貨車自後方撞擊,因此而受有左側外傷性第二至第八根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又原告前對被告及施文華提出刑事告訴(嗣在偵查中對施文華撤回告訴)時,迭
於警訊及偵審中陳稱:伊騎腳踏車由南向北行,騎慢車道,當時被告所駕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也是行駛慢車道同向,被告所駕左側車身撞到伊腳踏車的右邊手把,致使伊跌倒,再遭後方另一大貨車撞及等語明確(見警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詢問筆錄、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訴外人施文華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時伊由武營路直行(南向北)在武智街口停紅燈,等到綠燈直行時伊從後照鏡發現甲○○騎腳踏車同向而來,騎在慢車道上,有一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從右後方超車擦撞到甲○○的右車手把,使甲○○因而偏向快車道撞到伊的車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詢問筆錄、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而原告雖嗣於偵查中撤回對施文華之告訴,然原告與施文華之供述自警訊時起即互核相符,是原告應無因其事後撤回對施文華之告訴而與其共同為被告不利供述之可能。
㈢至被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撞到原告,然其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初次警訊時卻供稱:「當時我由武營路直行(南向北)、行駛快車道,當我行經武智街口發現有一騎腳踏車行駛慢車道行駛不穩定、並擦撞到我車的右後視鏡」等語,此亦經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 蔡兆卿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到庭證稱:「作筆錄時, 鄭女 說她的車輛右側撞到告訴人車子的左側,告訴人說是被告的左側撞到他的右側」等語無訛,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較難採信。參以原告當時係因往左邊倒下並跳車,始遭行經其左側由訴外人施文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於騎車之際應有受到來自於右側之外力所撞擊始會左傾,是被告所辯其未擦撞原告致其遭後車撞傷云云,不足採信。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逕自原告右側超車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先擦撞原告之腳踏車,使其左傾並跳車,導致駕駛大貨車緊隨在後之施文華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成傷,是原告所受前揭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㈤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及影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影卷)。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足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共五萬元,並據提出收據十張附於本院附民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外傷性第二至第八根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十九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胸腔外科住院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其後於門診追蹤複查至同年十一月止,住院及門診期間共支付醫療費用合計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送之醫療費用明細十一紙及醫慧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原告則自陳並無收據可供證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難認有支出之必要,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參。
⑵查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療傷期間,因伊為單身
且無法照顧自己,曾僱請看護工一名照料伊生活計六十日,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元之情,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惟本院就原告於治療期間有無二十四小時僱用看護之必要,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據答覆稱:「病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受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門診追蹤期間,可自行處理一些日常生活之活動,無須二十四小時看護」,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應認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非必要,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原係以從事皮鞋小盤批發為業,因於療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喪
失三個月工作所得九萬元以及客源流失十萬元之損害,並且伊因本件車禍造成胸口經常酸痛,晚上無法入眠,以致翌日無法工作,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十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四個多月期間因手術住院及術後療養,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此經本院函查國軍高雄總醫院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可稽,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每個月之工作損失為三萬元,共計請求三個月九萬元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客戶流失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九萬元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左側外傷性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不僅身體極度疼痛,精神亦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初中畢業,以從事皮鞋小盤批發為
業,其名下有坐落高雄縣、市等地,現有價值合計約為六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元之房、地五筆;被告則為0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固定職業、收入,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現有價值合計約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房、地各一筆,及汽車乙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九二00一九七三二號函送之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複診結果,肺功能檢查正常,病況恢復良好,並無殘廢之虞,且可恢復正常生活,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承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⑴醫療費用:二千九百三十六元,⑵
工作損失:九萬元,⑶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總計為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