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等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阺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當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等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該車出質,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