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徒刑期滿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一百四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於五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電纜線欲變賣而行至高雄縣○○鎮○○路段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查,告訴人甲○○之妻 戴青緞 與被告之母 戴春風 為姐妹,即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姨丈,兩人具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此可參卷附之戶籍謄本,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