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購屋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購屋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乙○○、 任太平 、甲○○等三人互約出資之合夥組織,並約定由乙○○擔
任代表人;而系爭坐落高雄縣路○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概括委任被告向訴外人 黃松城 購買,並登記被告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告多告多次索討房屋,應認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併以準備書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黃松城出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但被告甲○○向原告表示承買三百萬元,以低報高似有侵占之嫌,且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原告支付價金,其中二百萬元係由股東 黃育彥 匯入被告之妻 洪素月 帳戶,另一百萬元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支票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元交付被告,以為補貼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賣人黃松城經營市場所積欠之舊債務三十六萬元及一百萬元差額。
㈡依兩造與任太平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訂之共同經營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乙○
○屬該合夥事務之執行者,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另黃育彥為隱名合夥人,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乙○○, 葉鳳珠 因未出資並非實際隱名合夥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座落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被告向訴外人黃松城購買,原告從未出資委託被告購買,被告亦未侵
占一百萬元,被告未於前案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二百萬元係由原告提供,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從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曰將一百三十六萬元匯入被告之妻洪素月之帳戶內;被告向訴外人 任俊達王陳素美黃明韶 承租土地作為經營攤販市場使用,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支票共三紙交三人作為租金,故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交付支票一百三十六萬元作為上開租金之給付。
㈡非法人團體僅在形式上有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上權利能力,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亦有最高法院所著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由乙○○、被告及訴外人任太平參與出資成立合夥組織,經營路竹鄉臨時攤販集中市場,由乙○○負責實際經營之事實,有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所立共同經營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前述合夥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丙0000000000」,有一定之營業所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並有獨立之財產,業經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各一份可按,原告丙0000000000既有一定名稱、營業所,有獨立之財產,且由乙○○負責實際經營堪認執行合夥之代表人,則依前述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高雄縣路○鄉○○路○○○號,稅籍編號一六—二0—0六六五—00二號房屋乙棟,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六年間就坐落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準備書㈣狀變更為「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坐落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以被告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併予陳明。
五、原告主張其係乙○○、任太平、甲○○等三人互約出資之合夥組織,並約定由乙○○擔任合夥事務之代表,及坐落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繳納房屋稅等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合夥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確由原告委任被告買受,原告主張業經終止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以被告為為納稅義務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是原告如主張被告係受委任,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自應就兩造間確存有委任關係,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盡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坐落高雄縣路○鄉○○路○○○號房
屋,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業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由,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證人黃松城陳稱「乙○○在八十四、五年間,因為合夥股東起爭執,不同意由他擔任代表人,他就以我合約已滿為由,讓我離開合夥組織,其實當時我的合夥契約還沒有滿,之後我要繼續向地主甲○○承租市場攤位,但他不肯,說他要自己經營,當時我要求要將攤位建物拆除,因為是我自己蓋的,所以甲○○與我商量,向我購買攤位所在的鐵皮建物,當時我的
七十一、七十三號二間鐵皮建物就都賣給甲○○。」「沒有,乙○○當時是說地主不讓大家做了,所以是乙○○邀大家不要做了,且乙○○本人也同意出賣他的鐵皮屋,怎麼可能再出面主張以市場名義購買。」(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言,亦足認系爭房屋本為被告自行購買,並非受原告委任所購入,而原告就委任關係之存在,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委任被告購買糸爭房屋之事實,其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確認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曾由黃育彥匯入被告之妻洪素月帳戶二百萬元,作為向黃松城購買系
爭房屋之事實,固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一份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陸農信字第九二0三六八號函所附黃育彥匯入洪素月帳戶二百萬元之匯款解付傳票為證,前揭被告簽名見證之委託書載明「本人黃育彥投資路竹民有市場二百萬元整,並全權委託乙○○先生處理所有市場投資股份事項‧‧‧」,且證人黃育彥亦證稱略確受乙○○邀請投資路竹民有市場二百萬元,錢匯入被告太太帳戶,全權交乙○○辦理等語,雖可信為真實,惟⑴依證人黃松城證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出售價格合計為三百萬元,買賣合約書是簽訂二百萬元,但開始經營時要給我一百萬元,同意書這一百萬元是訂合約時就講好要給我的,但沒有訂在合約書,所以另立同意書」「沒有,乙○○當時是說地主不讓大家做了,所以是乙○○邀大家不要做了,且乙○○本人也同意出賣他的鐵皮屋,怎麼可能再出面主張以市場名義購買。」等語,已難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委任被告所購入已如前述;另黃松城提出被告簽章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甲○○,茲為本人承○路○鄉○○路○○○號、七十三號房屋係供民(漏繕『有』字)市場使用,乃本人同意營業第一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與黃松城先生,第二年起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如本人市場繼續經營者,則每年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正與黃松城先生‧‧‧」,益證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所購入,僅於事後同意提供作為合夥事業之用,且被告向黃松城購買系爭房屋時,價格雖約定二百萬元,但每年(如繼續營業)黃松城尚可獲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分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由黃育彥處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及前述約定第一年應分紅一百萬元予黃松城之事實以觀,被告確係於八十六年六至八月間,因向黃松城購買系爭房屋○○○鄉○○路○○○號)共支付三百萬元。⑵原告主張除前揭二百萬元匯款外,又以乙○○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中之一百萬元,供作為委任被告購屋之款項,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前揭支票,惟否認前揭支票係供作購買系爭房屋價金所用,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二百萬元是我參與投資之出資款,二百萬元是黃育彥出資的,他也是合夥人之一,合夥人共有五人,我又代表黃育彥、葉鳳珠,我的出資款是出資土地款、雜費等的租金‧‧‧」,乙○○並另以答辯狀稱「‧‧‧三方協議『指乙○○、被告、任太平』:將原告前出資二百萬元向黃松城購買,暫時分別信託登記為原告任太平、甲○○名義所有○路○鄉○○路○○○號、七十三號建物二棟及被告與原告甲○○共同向原告任太平共同‧‧‧」(見前開卷宗第十頁起、第二十九頁),足見依原告所自承亦僅交付二百萬元,作為支付被告向黃松城所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代價,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除前揭二百萬元匯款外,另以前揭一百三十六萬元支票中之一百萬元供作支付房屋價款之用;況被告提出八十六年六、七月,由任俊達、黃明韶、王陳素美三人分別出具合計金額恰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之土地租金收據共三紙,辯稱原告所交付之一百三十六萬元係用以支付土地租金之用,而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真正;是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僅為二百萬元,從而依前述法文規定可知,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返還,依法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言,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之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座落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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