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其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雲林縣北港
鎮某檳榔攤內」補充更正為「雲林縣○○鎮○○路194之1號
某檳榔攤內」,第五行「仍騎乘車號」應補充更正為「仍於
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101年09月
02日雲警交字第KAL048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謝東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飲酒後酒醉程度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村里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且行駛時間為白天下午時段,正值往來人
車頻繁之際,更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之風險,惟念其並未肇
事即為警攔查查獲,呼氣酒精測試濃度之數值非高,於犯後
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