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到期日為91年8月2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准予
在案,惟該本票係擔保給付訴外人 湯尼 英日語學習語言補習
班(下稱湯尼補習班)學費而開立,補習費最後一期已於91
年8月2日繳清,該補習班表示會自行撕毀系爭本票,原告基
於信任而未取回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
本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惟被
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
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
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即自到期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
年8月2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8月2日起算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94
年8月2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遲至
101年4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
之時效期間。準此,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94年10月1日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其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
准許。另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並非本票權利當然消滅不存在。是以,被告之本票權
利固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
存在,自屬於法無據。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湯尼補
習班之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然此係原告與被告之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而系爭本票既經流通,除原告能證明
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外,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對湯尼補習班之
債務縱使屬實,亦不得對抗被告,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
票權利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19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受一
部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