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全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全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與
同案被告 戴志協 (另由本院審結),因工作關係互有往來,
交情長達10餘年,係經戴志協央求始圖謀為友人脫免刑責,
而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嗣後
告知警方實情,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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