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寶彩
被 告 邱奕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街(下稱福州一街)往福州二街(下稱福州
二街)方向直行,行經福州一街與福壽九街(下稱福壽九街
)交叉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進而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吉慧玲 所有並駕駛準備倒車進入福壽
九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8,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
吉慧玲,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係駕駛系爭A車由福州一街往福州
二街方向正常直行,車速大約每小時20公里,行經福州一街
與福壽九街街口時,看見系爭B車似乎正準備迴轉,被告繼
續正常直行,當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車身已經過系爭B車一
半時,突然感到系爭A車右後方遭撞擊,當下即停車察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吉慧玲定有保險契約,吉慧玲所有之系爭
B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擦撞而受有損害,並支出18
,020元修繕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吉慧玲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吉慧玲之
駕駛執照、系爭B車受損照片、誠隆汽車公司北投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11頁、
第14-15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詳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B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乙節,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而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駕車有過失而肇事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駕
車當時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事故處理員警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
頁、第28頁),被告駕駛系爭A車所行駛之福州一街應屬主
要幹道,而系爭B車所倒車駛入之福壽九街屬支線道,且被
告係直行車,則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上開兩車交會
時,吉慧玲所駕駛之系爭B車應停讓被告之系爭A車先行。
又福壽九街為福州一街之右側支線道,按照駕駛常規,吉慧
玲欲將系爭B車駛入福壽九街,應符合上開車輛右轉彎之規
定,向前直行於福州一街並直接右轉,惟吉慧玲於警詢中自
陳:我駕駛系爭B車原本想停在福州一街和福壽九街轉角紅
線上,但看到福壽九街上有一處空位可以停車,所以我就要
倒車停到該空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稽,吉
慧玲係突見福壽九街有停車空位,即不顧其所駕駛之系爭B
車已駛過該岔路口,而執意倒車轉彎進入福壽九街,其行為
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甚明。再若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保持適當車輛併行間距而致撞擊系爭B車,則系爭A車之
撞擊點即受損部位應位於該車車頭附近,惟查上開2車之受
損情況為:系爭A車右後側之電箱處有磨擦痕跡,車頭部分
並未受損;系爭B車車頭左前方保險桿、水箱等毀損掉落,
此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及吉慧玲於警詢中之
陳述亦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30-31頁),堪
認被告所辯其車身已經過系爭B車一半時,方突然被系爭B
車撞擊等語確屬無訛。再參諸系爭A車於直行時,該車車頭
並未直接向前擦撞右前方之系爭B車一節,足認被告於直行
時已注意系爭B車在其前方,而主動與其保持安全間距。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失,即非
可採。
㈣、是以,本件事故係因吉慧玲先有違規倒車轉彎進入福壽九街
之行為,且車身逆時鐘旋轉時又未注意車前情況,方不慎擦
撞直行之系爭A車所致,已甚明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B車受損結果,毋須負損害賠償之
責至明。
五、綜上所述,吉慧玲駕駛系爭B車違規倒車右彎,且疏未讓主
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肇事
因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