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建智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王建智之債權,迭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99年10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伊依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函,均經郵政單位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固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為
證。然聲請人未就其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上所載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或存證信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尚非不明,而係聲請人未依該戶籍地址通知,即難謂聲請人
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本件聲請與
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