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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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楊光正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叔汝 發支
  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47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
  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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