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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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周福昌
被   告  黃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DS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欲
左轉楊湖路4段554巷時,與同向直行行駛之訴外人 張徽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倒臥於對向車道之楊湖路4段
550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QA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C車)於楊湖路4段由楊梅往湖口方向行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倒臥於道路前方之系爭A車,致系
爭A車車體嚴重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
,700元(其中工資為8,600元,零件為29,1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
系爭A車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
院卷第32頁),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
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雨、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
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注意
車前情況,且於速限50公里之本件事故地點以每小時約70公
里之時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A車倒臥於上開事故地
點,且於發現時,雖距離系爭A車仍有約6公尺距離,仍因
車速過快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當日警中坦
承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23頁、第27-29頁、第33-38頁),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
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A車係00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
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8,600元,零件費用為29,100元
,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紙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
01年1月15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2月,已超過3年之耐用
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910
元(計算式:29,100元×0.1=2,910元),加計工資費用
8,60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為11,510元(計算式:2,910元+8,600元=11,51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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