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胡兆慶
訴訟代理人 胡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
惟事故發生地臺北市○○區○○路○○○巷與95巷40弄交叉口
處則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明聰 於民國100年7月4日8時25分許,
駕駛其所有、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
○巷與95巷40弄交叉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損,經洪明聰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
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500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洪
明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為處理時,洪明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約定車損部分雙方自行處理,洪明聰既已拋棄其於和解成
立前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
代位行使已不存在之權利。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洪明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少洪
明聰與被告亦應同有過失。
㈢原告求償之金額應扣除零件更新之折舊費用方屬合理。
㈣被告修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支出55,000元修
理費用,被告爰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主張與原告要求被告負
擔之賠償責任相互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洪明聰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以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有關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
於支線道行駛不禮讓幹線道上由洪明聰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所致,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意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5月1日函
在卷可稽,則洪明聰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
使用汽車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即被告之行為與洪明聰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洪明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人在此所享有者並非一「代位權」,而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
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亦即當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於
保險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
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要旨可佐)。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為處理時,洪明聰既
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車損部分雙方自行處理,有卷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洪明聰當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洪明聰原先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於原告賠付保險金之前因拋棄而消滅,對於已不存
在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理由,其主張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