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許炳宗
相 對 人 許 楊麗珠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47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
第二審旅費530元
第二審旅費530元
第二審旅費530元
第二審旅費530元
合計9,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