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侯清吉
侯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二五七,及其上同段一六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街○○○號五樓之四、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四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侯梅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侯清吉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及民國94年6月27日借
款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
年度司促字第2685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侯清吉應向原告清償
新臺幣(下同)209,226元,及其中121,832元自99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債權)。
㈡原告積極催討,然被告侯清吉皆未清償,原告於101年5月29
日調閱被告侯清吉財產資料時,始發現伊竟於96年5月17日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57及其上同段16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5
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梅芳。被告間為上開買賣行為時,
正值被告侯清吉違約之際(當時積欠原告債務總計125,656
元),且被告間係親屬關係,同住一地,生活起居應有親密
往來聯繫,況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侯清吉
應可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惟被告侯清吉並無為任何清
償行為,可見渠等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
,乃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
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其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又
因原告對被告侯清吉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回復為被告侯清吉所有,
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因被告於買賣當時均明知該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
為有害及系爭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爰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96年5月4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5月1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侯梅芳
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7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等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852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侯清吉信用卡客戶消費明
細表、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01年度
司南簡調字第548號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
頁),復有被告侯清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勞健保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46頁),被告均已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㈢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
不存在,則被告侯清吉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因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於被告侯梅芳名下,顯已妨害被告侯清吉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侯清吉又怠於請求返還,原告自得基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侯清吉訴請被告侯梅芳塗銷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被告侯梅芳於96年
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
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
,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436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