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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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王裕仁
被 告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週
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3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2萬600元、利息8,793元及違約金3,015元,合計13萬2,
408元迄未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