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金壇
被 告 賴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燈桿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
擊訴外人 莊正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
而追撞原告所有且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49,000元(工資24,800元,零件24,200元)
,且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6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計8,9
16元(計算式:1,486元×6天=8,916元),合計原告所受
之損害為57,9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宣奕企業
有限公司維修明細、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
額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8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50187
18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損照片2紙、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及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訴外人莊正德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進而追撞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次查,系爭車輛係在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熄火靜止臨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事故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同有過
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
要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1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1年5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4月。再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9,000元(工資24,800元,零件24
,200元),亦有宣奕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明細在卷可參,惟其
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2,586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4,200元×0.438)=10,600;②第
二年:-(24,200-10,600)×0.438×4/12=1,98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1,614元(計算式:24,200-10,600-1,986=11,614元
)。至於工資24,800元,則無折舊問題。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理費用合計為36,414元(計算式:24,800+11,614元=36,4
14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6天,計受有營業損失8,916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
書、宣奕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是依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為1,486元,及依宣奕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上所
載修車時間6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91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486元×6=8,916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330元(計算式:36
,414元+8,916元=45,330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對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
前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
應分別承擔1/5、4/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36,264元(計算式:45,330元×4/5=36,264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