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彭鈺紜
被 告 王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其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利息,陽信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5年6月間後
未依約履行付款,積欠本金187,025元,陽信銀行以被告逾
期繳款達6個月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債權本金及自逾
期日至93年7月10日之利息9,819元,原告依約賠付陽信銀
行196,844元後,該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契約書
、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
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足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