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至下午三時前某時止,在臺北市景美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自五股鄉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一四二巷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自後方擦撞由乙○○駕駛、欲從路邊左彎進入車道內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並未受傷)後,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沿蘆洲市○○○路,自中山二路方向往環堤大道方向繼續行駛,行經永安南路二段九八號前,因欲超越前車,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致甲○○受有左下腿血腫挫傷、左頭頸部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一˙0七毫克/公升,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此有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所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