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乙○○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明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十之一號旁之加蓋房屋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始得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向該管法院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十之一號旁,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惟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公訴意旨謂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除了被告乙○○姓名雷同外,其餘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均不同,是以應非屬同一人,檢察官謂本件被告乙○○曾受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書分乙情,容有誤會。是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依有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本件檢察官遽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