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甲○○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巳
結婚,惟兩造自結婚以來,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即隻身前往日本,嗣並與訴外人即現今之丈夫 山口伸 也共赴同居。
㈡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後,始於同年七月二十
三日,於日本與現任丈夫山口伸也登記結婚。同年十月三十日,原告並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㈢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
人山口伸也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復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及其憑以入境之申請文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 主張渠 與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離婚,其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日本國籍人士山口伸也登記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是依上述關於被告乙○○出生日期,溯及推算其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無疑義。
惟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訴外人山口伸也與原告所
生乙節,並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診字第九二○○三三八九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資證,認訴外人山口伸也為被告乙○○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八六八七六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原告所提出關於被告乙○○與訴外人山口伸也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顯示,被告乙○○為訴外人山口伸也之子之機率既高達百分之九十九.八六八七六七,則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已至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