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全興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當時亦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之路口,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由乙○○所駕駛,附載其妻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打轉,告訴人丙○○並因此受有右腰側挫傷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丙○○及其配偶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製有庭訊筆錄附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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