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和平路口欲左轉和平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撞及正行走於該處斑馬線之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小腿脛腓粉雜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