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抗告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何宗霖 律師 謝明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維家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商全字第2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相對人 李瑞章廖年豐廖年毅廖年毓 (下稱李瑞章等人)均係受伊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財產事務之人,共同意圖為原法院相對人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之不法利益,將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匯至該公司銀行帳戶內,並支出匯款手續費310元,致伊受有3,000萬0,310元之損害。相對人 李聿修李怡儂 為李瑞章之子女,並擔任東青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蔡維家為李瑞章之外甥及該公司監察人,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知悉李瑞章等人不法挪用其資產,匯入東青公司帳戶,更未釋明李怡儂、蔡維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
上開理由,合法認定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李瑞章與東青公司之財產所剩無幾,顯係將上開3,000萬元轉移至相對人帳戶,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事證釋明,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依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抗 字第 425 號裁定(112.06.07)【本件裁判書】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 商全 字第 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