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37號
原 告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被 告 黃錦楨
福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虞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錦楨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C部分,面積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上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錦楨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錦楨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錦楨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D部分,面積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黃錦楨如以新臺幣參萬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
土地前曾於民國99年間經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下稱第四工程處)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
C及D部分傾倒混凝土鋪設斜坡道,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提起訴訟請求第四工程處返還後,業經鈞院以99年度宜簡字
第195號判決原告等人勝訴,嗣並經鈞院於100年4月27日以
100年度執字第1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斜坡道,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詎被告黃錦楨竟於102年3月10日駕駛被
告福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之車輛,
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之斜坡上傾倒混凝土,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被告黃錦楨受雇於被告福得公司,且被告黃錦
楨係駕駛被告福得公司之車輛傾倒混凝土,客觀上足認與執
行被告福得公司之職務有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一)
被告黃錦楨及福得公司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表所示C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之混凝
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
黃錦楨及福得公司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黃錦
楨及福得公司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如附表所示B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黃錦楨及
福得公司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D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錦楨以:伊雖於102年3月10日駕駛被告福得公司之
車輛將混凝土倒在系爭土地上,但是混凝土材料是廟方人
員即訴外人 黃阿川 叫的,也是黃阿川叫伊去倒的,因為伊
是被告福得公司的員工,所以才開被告福得公司的車子去
鋪設混凝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福得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是被告黃錦楨向
被告福得公司訂料後,由其自行將混凝土車開到系爭土地
去傾倒,被告福得公司並不知道被告黃錦楨要開混凝土車
到哪裡去倒,被告福得公司只是單純賣混凝土給被告黃錦
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
被告黃錦楨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傾倒
混凝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黃錦楨
仍辯稱其係受黃阿川之指示始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混凝土云
云,而據證人即黃阿川配偶 黃吳阿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道黃阿川有無在系爭土地上鋪路,伊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證人黃吳阿梅對於黃
阿川究有無指示被告黃錦楨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混凝土一事
,並不知情,被告黃錦楨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且被告
黃錦楨對於其在系爭土地傾倒混凝土,曾經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乙節,亦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足見被告黃錦楨於系爭土地上,確係未經所有權人
同意,即擅自傾倒混凝土甚明。則被告黃錦楨在系爭土地
傾倒混凝土,對於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使,自難謂無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錦楨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
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二)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換言之,某人受他人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
僅此僱用事實尚不足即令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負責
,即在發生損害的事由與受僱人所從事的職務之間必須有
相當的關連存在,僱用人的責任,始有合理之依據。而關
於執行職務之範圍為何,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
務通常合理相關連的事項,此項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事
務,既具有內在之關連,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防範
,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應認為係
屬職務範圍。至若受僱人擅憑己意,從事與職務毫無關連
之事務,僱用人對其行為自不負責。本件被告黃錦楨於10
2年3月10日駕駛被告福得公司之混凝土車輛在系爭土地上
傾倒混凝土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黃錦楨係向
被告福得公司購買混凝土後,自行駕駛被告福得公司車輛
前往系爭土地傾倒,被告福得公司對於被告黃錦楨究係將
混凝土載往何處,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楨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有被告福
得公司提出客戶名稱為「黃錦楨」之出貨單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福得公司辯稱被告黃錦楨
於是日並非受被告福得公司之指示或監督所為,而係基於
被告黃錦楨與被告福得公司間之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地位,自行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混凝土等節,應堪認定
。則被告黃錦楨既非經被告福得公司指示而前往系爭土地
傾倒混凝土,則其與受僱被告福得公司間,顯然無相當的
關連存在,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僱用人
之被告福得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該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福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之混凝土坡道拆除,並應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錦楨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之混凝土坡道
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黃錦楨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