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DZ—0三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偽造之「DZ—0三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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