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撤回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原告當庭表示將計算之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借款之本息應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十四日定額攤還一次,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如遇利率調整時,則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之利息,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貳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未清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