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告日商東南貿易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貳元貳角伍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買受不銹鋼條(StainlessSteelStripinCoil),數量為一萬六千四百零五公斤,貨款價金共計美金七萬三千零二元二角五分,上開貨物業經原告交由運送人TOKOKAIUNKAISHALTD運送至臺灣交付被告公司,詎被告除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七日共計交付美金三萬三千元後,竟在該貨物無任何瑕疵或任何得拒絕給付之情形下,拒不給付剩餘貨款美金四萬零二元二角五分,迭經催告仍未獲清償,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進口及出口買賣契約書(IMPORTERS&EXPORTERSSALESCONTRAT)、商業發票(IMPORTERS&EXPORTERSINVOICE)、載貨證券(BILLOFLADING)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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