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所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二樓三和按摩院二0一室等待按摩時,發現按摩師甲○○所有放置該室床舖上之摩托羅拉M三七八八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攜往二0七室按摩,並予關機後藏放在床頭下與茶几間縫隙地上,嗣經甲○○發現放置在二0一室之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處理,旋於二0七室床下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間在三和按摩院二0一室拾獲行動電話一支,並將其攜往二0七室放置茶几上,嗣後為警在床下查獲,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無竊取手機之意,其所使用之手機價值較被害人之手機為高,竊取該支老舊手機對其並無利益,拾獲後因不知如何處理,卻遭指為竊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憑,被告倘係單純「拾獲」手機而無竊取之不法意圖,以被告係四十多歲之成年人,自知應將拾獲物品交予或告知按摩院人員處理,詎被告不但未將手機交予處理,反而自二0一室攜往二0七室,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已難憑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係操作時不慎將被害人手機關機,且該手機原先放置在二0七室茶几上,後來不知為何滾落床下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將被害人之手機關機後攜往二0七室,並在聽到被害人報警後將其藏放在床頭櫃下方(見偵查卷第廿四頁反面),且被告自承將其個人及被害人手機均放置茶几上,何以僅有被害人手機掉落床下﹖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害怕警員調查而藏放在床下等情可採,益證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始需將手機關機使被害人無法以撥打電話方式尋找,及將手機藏放床頭下方以逃避查緝。
(三)又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被害人及警員尋找手機時,伊正在按摩,並未有人向其詢問電話之事,惟與前述被告偵查中供承聽到被害人報警處理而藏匿手機等情不符,且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當日前往調查之警員乙○○均供證在找尋手機期間,曾詢問被告有無看見該手機,但被告均稱沒有,益證被告確有竊盜犯意,並在竊得後將手機藏放床頭櫃下方,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江翠萍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