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茲被告三人雖未到庭應訊陳述,惟自訴人並未就所訴被告購屋及借款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證據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自訴詐欺,依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參以自訴人嗣又提出撤回告訴狀(應係撤回自訴狀),表明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此有撤回狀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及借貸關係,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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