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BLACKSHOW進口飾品、穿耳專門店」店長,平日負責販賣耳環類飾品及為客人穿耳洞,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乙○○至前開店內挑選耳環後,由甲○○為 許女 穿刺耳洞,甲○○應注意為客人穿刺耳洞前,須就欲穿刺部位進行符合醫療要求之消毒、清潔手續,且客人接受穿刺後如有不適情形,應速請其就醫接受治療,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乾洗手劑」清洗其雙手,再以酒精清洗許女右耳部,即在許女右耳部塗上具有麻醉成分之藥膏及按摩後以穿耳槍穿打耳洞,致乙○○耳部因消毒不完全感染細菌而有紅腫現象,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乙○○因疼痛至上開店內告知甲○○,經甲○○為其擠膿、清潔並擦藥,並由許女向甲○○購藥回家自行塗抹,惟許女因不堪疼痛而告知其父丙○○,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致受有右耳化膿性軟骨炎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害人受傷情況,經醫院診治判斷並非碰撞所致,應係細菌感染所致,有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回函一紙可證,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穿刺耳洞未消毒完全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原審據此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核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調查期間已與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 林錦珠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當庭給付新台幣六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感染細菌受傷,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江翠萍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