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慧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42元,及
其中161,238元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42元,及其中
161,238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6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
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4月1日尚積欠原
告171,742元(含消費款115,933元、預借現金45,305元、
已到期利息10,504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
本金161,238元應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