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劉光正
被   告  徐依伶 (即 徐立中 繼承人)
       徐世樺 (即徐立中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徐立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自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立中於民國86年5月9日與訴外人美商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約
,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
86年5月10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原告(原名: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徐立中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
花旗銀行193,375元,原告依約賠付135,363元予花旗銀行
後,即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徐立中之債權,而花旗銀行業
於87年7月29日將前述債權差額58,012元讓與原告,徐立中
嗣於98年9月9日死亡,被告徐依伶、徐世樺為徐立中之繼
承人,且被告徐依伶曾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
報徐立中之遺產清冊,被告徐依伶、徐世樺依法自應於繼承
徐立中遺產範圍內,繼承徐立中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徐立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375元,及其中
190,211元,自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徐立中於86年5月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借貸
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10
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原告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
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徐立中未依約繳息,迄
今尚積欠花旗銀行193,375元,原告依約賠付135,363元予
花旗銀行後,即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徐立中之債權,而花
旗銀行業於87年7月29日將前述債權差額58,012元讓與原告
,徐立中嗣於98年9月9日死亡,被告徐依伶、徐世樺為徐
立中之繼承人,且被告徐依伶曾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陳報徐立中之遺產清冊,被告徐依伶、徐世樺依法自
應於繼承徐立中遺產範圍內,繼承徐立中對原告之債務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
書、要保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01年8月20日中院 彥家恩 98司繼1159字第89101號函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於繼承徐立中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93,375元,及其中190,211元,自87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2,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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