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庭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101年11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
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1年12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皇朝美容養生會館302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與行為人 鄭茗詮 從事性交易後,為原處分機關
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異議人矢口否認上情,惟鄭茗詮供
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因認定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
3,000元,併宣告沒入該性交易所得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皇朝美容養生會館編號21之美
容師,而鄭茗詮被查獲當日係第二次來店消費並指名找伊服
務,服務過程中有聞到鄭茗詮帶有酒意對 伊毛 手毛腳及將手
伸入伊衣服內(就此部分關於猥褻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
伊有嚴正告知及制止,服務結束後有請鄭茗詮用擦身紙自行
擦除身上之精油,伊有向鄭茗詮說等伊先出去再換衣服,且
正打開門要離開包廂時,二位員警即進來臨檢,另一名便衣
員警將異議人又推回包廂,鄭茗詮當時沒有衣服,才有佐證
之照片。又伊僅收受鄭茗詮交付之2,000元費用而非3,000元
,伊觀察到鄭茗詮與員警間有異常之互動,及在警詢筆錄過
程員警不合理之對待,使伊有不受尊重之感,伊自認並無違
法情事,對鄭茗詮之指控全否認,何以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要
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性交易」,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後,係參
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性交易」之定義
即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規範對象自不以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為限,而尚及於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五、原分機關當場查獲裸體正在穿衣服之鄭茗詮與異議人共處一
室情節,而認定異議人與鄭茗詮有從事性交易,為異議人所
不服。經查:本院依原處分機關附卷移送之查獲時之錄影光
碟,該光碟內容略以:員警持搜索票往皇朝美容養生會館臨
檢,首見員警叫櫃檯人員不要再按了(即按臨檢燈通知內部
),員警上樓至306包廂開門見無人,再臨檢同樓層302包廂
,(期間有經過幾間門開內無人之包廂)員警開門時,異議
人探頭向員警說:「哈囉!」、「您好」,異議人仍在包廂
內之門旁,員警即入內(未見員警推異議人入內)即問:「
你們剛剛在做什麼!」,異議人稱:「在做排毒保養」、員
警見鄭茗詮裸體,並問:「為什麼排毒保養不用穿衣服」,
異議人回稱因準備要離開時,鄭茗詮亦向員警說:「大人啊
!賣阿呢(台語)!」,後又問員警是那個分局,並指責異
議人其店服務及公關做的不好,異議人反勸鄭茗詮說:「好
啦!算了吧!」另稱:「就剛好在換衣服被看到」,員警對
異議人說:「是嗎!是嗎!一般這種店換衣服時,也不會這
樣(指服務人員不應在內)」,異議人稱是即走出包廂外門
口站著,鄭茗詮未回應隨即撥電話請人(電話中稱對方為老
大)處理,電話中口出穢言及稱該店不好,異議人探頭並入
包廂安撫鄭茗詮說「不要這樣啦!」後,又向鄭茗詮說:「
好啦,走了,走了」,員警請異議人一同退出包廂外關上門
讓鄭茗詮穿衣服,些許後,員警再開門入包廂,鄭茗詮已著
好衣服並抽著菸,員警入內搜證後即帶異議人與鄭茗詮離開
下樓。是依上開原處分機關在查獲之錄影光碟之搜證內容,
顯見鄭茗詮未著衣服與異議人同在包廂內被查獲,且鄭茗詮
遭警臨檢查獲時抱怨異議人該店及向撥電話請人處理時,異
議人反安撫其情緒以觀,實難認為兩造有何仇隙,是鄭茗詮
於警詢時之所述確有與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應非虛構
,尚難認為有誣陷異議人之嫌,況且,果若鄭茗詮於異議人
服務過程中,因曾帶有酒意,並異議人對伊毛手毛腳及將手
伸入伊衣服內,異議人事後就其猥褻行更需表明保留法律追
訴權等情屬實,為何於警員前來臨檢時,並表示其受害情形
,反而僅安撫鄭茗詮被查獲後之心情?是見異議人上開所指
,顯與常情不符。復查,證人即皇朝美容養生會館負責人陳
俊全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店內有規定客人要離開前換衣服時服
務人員要離開等語,而本件被查獲現場係異議人與鄭茗詮共
處一室,且鄭茗詮卻是未穿衣服,顯與該養生管負責人規定
之情形不符,益見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事實屬實,此外,依移
送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異議人及鄭茗詮於其上簽名)
所載於現場查扣之擦拭精液紙巾1張、及本次性交易所得
2,000元、鄭茗詮為就上開之事實被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
書1紙等可資佐證,堪認異議人在上揭時、地,有與鄭茗詮
從事性交易而有妨害善良風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及沒入2,000元之性交易所得,自屬有據,其認事用法,尚
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