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8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叁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
香川,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公司法第208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9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4,926元(其中93,970元為消
費款、10,95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3,970元自92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共分25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2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29,650元(其中29,342元為本金、308元為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