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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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69
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芳 綺
蔣加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芳綺 、蔣加恩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各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芳綺、蔣加恩分別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01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
⒉民國101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⒉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
㈢行為:以電腦上網虛構不實之文章並PO文於網路FACKBOOK上
供人閱覽分享,致引起閱覽群眾及媒體關注報導誤以
發生真實擄人重大治安事件之謠言,足以對臺中市中
區火車站邊治安抱持負面觀感及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固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是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
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
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
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
輕之。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移送人蔣加恩、廖芳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移
送人廖芳綺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前往補習班上
課,行經臺中市○區○○○街時遭一名男子(移送機關事後
查明為 連旻昌 ,並有連旻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搭訕,因情緒
起伏及曾在網路上看過類似文章而激動的認為與伊之遭遇相
同,所以在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伊居處,捏造不實之訊息
(下稱原貼文)並上傳於網路FACKBOOK上供人閱覽,被移送
人蔣加恩因擔心廖芳綺之安危而要廖芳綺先關閉原貼文後,
在以其於網路FACKBOOK上所申請之peterchia-enchiang(
蔣加恩)帳號,將原貼文添註「我女朋友今天在台中火車站
遇擄人勒贖,還好上帝保佑。讓一個巡邏察騎機車經過。她
馬上大叫,歹徒馬上上車逃逸(我女朋友因私人因素已將權
限關閉,請各位幫忙轉貼一次!不要讓互徒繼續為非做歹下
去!)……」之訊息貼文(下稱該不實貼文)轉載而供不特
人閱覽分享,該不實貼文於一日內經11,930位網友按讚及轉
載分享後,足以讓閱覽群眾誤以為發生真實之擄人重大事件
,並對臺中市中區火車站週邊治安抱負面觀感,且引起新聞
媒體關注及採訪後,為移送機關所知悉而調閱被移送人廖芳
綺於事發經過之路口監視器查證結果,證實該原貼文、不實
貼文均係虛構捏造。上開事實,為被移送人蔣加恩、廖芳綺
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連旻昌之證述,顯見被移送
人廖芳綺並未有原貼文、該不實貼文所載述之情節,益徵被
移送人廖芳綺、蔣加恩確有散佈謠言之行為。又被移送人蔣
加恩於第二次警詢時另供述:對原貼文轉載之初不知原貼文
係廖芳所捏造,其對女友廖芳綺之遭遇仍堅信強調為真,因
女朋友之原貼文較情緒化且不完整,其基於善意及要提醒社
會大眾注意此事件,故加入自己用語而成該不實貼文後再轉
載上網路FACKBOOK上等語置辯。雖被移送人蔣加恩轉載該不
貼文時不知為真,然其有散布之意圖明確,又其所加註之用
語僅係其個人之臆測而非其所見所聞,況該不實貼文首行「
我女朋友今天在台中火車站遇擄人勒贖」與原貼文之記載尚
有差異,縱被移送人蔣加恩於事後方知原貼文非真實,惟該
不實貼文經其於網路散布結果,亦難謂無過失之言及有幫助
行為。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近年來,對轄內積極掃蕩不
法以維治安之決心頗具成效,因被移送人無心之過而造成民
眾不安,嗣經電視新聞媒體披露及移送機關之查證結果後始
阻卻該不實貼文之謠言。核件被移送人廖芳綺明知為不實之
原貼文,及被移送人蔣加恩對原貼文未經查證而加註其用語
形成該不實貼文之幫助轉載於網路FACKBOOK上而謠言,為公
眾不特定之11,930位網友按讚及轉載分享之散佈行為,足以
影響公共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
行為,堪予認定。
㈢經電視新聞媒體披露後為警所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該不實貼文頁內容、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各1份附
卷可稽。
三、末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之被移送
人均係在學之學生,兼 衡渠 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及行為後均知所
悔悟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渠等行
為僅因一時智慮欠佳,其情節尚可憫恕,爰依法減輕並裁處
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7條
、第17條、第9條第1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