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趙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5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0月
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8,835元(含本金
311,729元、利息37,10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35元,及其中311,729元部分
,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惟目前沒有能力
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