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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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0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被   告  尤仁龍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
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
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華僑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6,31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3,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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