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侯自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144,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00年7月17日
繳付20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132,663元、已到期之利息4,687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 (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