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胡涵洳胡麗嫦
被   告  羅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羅候武 之妹,於民國89
年7月21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應於90
年7月20日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確為伊所寫,當時伊亦有拿到20萬元,
惟係羅候武借給被告,當時羅候武知道伊與原告關係不好,
想要修復兩造之關係,才跟被告講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借支
,被告才會應原告之要求交付借據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伊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出具之借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就確實取得20萬元及該借據
係其親自書寫等情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係實際上係羅候武出借20萬元予被告,並直接
匯款至被告臺南大林郵局之帳戶云云,且證人羅候武於本
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借錢,伊遂至神岡郵局或請他
人匯款至被告臺南郵局之帳戶等語(進本院10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函查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開戶相關資料,被告於該公司曾於91年申請帳戶,
惟於98年結清,嗣於101年間再次申請帳戶,於89年間並
無向該公司申請帳戶,亦無相關資金往來紀錄,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核
與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準此,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20萬元未償還之事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應於90年7月20
日前清償,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自應
於90年7月2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被告未按期清償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20萬
元,及自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前開款項於90年7月20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0年7月
20日,被告既得於該日前清償,故該日自不得計算遲延利
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0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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