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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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王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新聞
報紙,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