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13號上訴人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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