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錦榮 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錦榮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嗣相對人洪錦榮將其所有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洪**。前開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行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洪錦榮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
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其性質應屬形
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
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至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洪**之完整姓名,
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予以駁回,故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